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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冯胜录、李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冯胜录,李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464号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临城县临泉路7号。负责人:米永华,该支行行长。被告:冯胜录,男,汉族,1955年4月2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李志峰,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农民,住临城县。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关支行)与被告冯胜录、李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关支行负责人米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胜录、李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33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第018997966号借款借据、农信保借字(2013)第0830201353446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第二被告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冯胜录、李志峰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冯胜录签名的借款借据及《关于需要借新还旧贷款叁万叁仟元的申请》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冯胜录签名的《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李志峰签名的《个人客户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冯胜录、李志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二被告签名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原告名称变更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3)第0830201353446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胜录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约定利率为10.25000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被告李志峰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30日,被告冯胜录还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第018997966号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后二被告未能全部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2016年7月4日经核准更名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负责人为米永华。本院认为,被告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依法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后,该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有效。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胜录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和要求被告李志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胜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志峰对上述33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冯胜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同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