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孔凡宽与王正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宽,王正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125号原告:孔凡宽,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美,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江苏省兴化市阳山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36637X。法定代表人:申家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公司员工。原告孔凡宽与被告王正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凡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王正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凡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5962.43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王正美驾驶苏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苏M×××××的挂车沿G3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318线368KM+500K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车被苏M×××××号货车牵挂着碰撞到向车道里已刹停的案外人韦勇驾驶的皖B×××××奇瑞牌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正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正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王正美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依据;另有案外人韦勇驾驶的皖B×××××奇瑞牌小型轿车,不负事故责任,但应当作为被告,其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部分,我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王正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一份、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一份、保险代理合同、存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王正美驾驶苏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苏M×××××的挂车沿G3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318线368KM+500K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车被苏M×××××号货车牵挂着碰撞到向车道里已刹停的案外人韦勇驾驶的皖B×××××奇瑞牌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正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27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后三期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苏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正美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南陵县××山镇华润苏果2栋7层701室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正美驾驶自己的车辆将孔凡宽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被告王正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164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3500元,以上合计106812.43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6612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补助费项84612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余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10200.43元,因王正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140.3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赔偿,原告自己承担余下的30%的损失即3060.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理赔限额内合计赔偿103752.3元。对原告主张的按117元每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固定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应按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80元每日计算为宜;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了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保险公司未能举出反证,故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另有案外人韦勇驾驶的皖B×××××奇瑞牌小型轿车,不负事故责任,但应当作为被告,其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部分,我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不知道韦勇的车辆投保情况,也未起诉韦勇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限期内未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及相关证据,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韦勇驾驶的皖B×××××奇瑞牌小型轿车购买保险及在何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给原告孔凡宽各项损失合计103752.3元;二、驳回原告孔凡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正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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