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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薛旺、薛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旺,薛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兴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4民初333号原告薛旺,男,汉族,1984年5月21日生,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未到庭)原告薛伟,男,汉族,1992年4月24日生,住址同上。(未到庭)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胜,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平,任公司经理。地址:兴和县城关镇西门大街。委托代理人连有,系公司员工。原告薛旺、薛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薛旺、薛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9日6时10分许,原告薛旺驾驶xx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呼兴公路(运煤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2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孙海峰驾驶的xxx飞花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xxx号车辆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15092152016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海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起事故的全部损失均由薛旺承担。而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主>130640元、挂>539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员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及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130640元,上述险种均与被告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同时,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事故现场及事故损害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记录,但迟迟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0元,车辆损失139860元,损毁公路设施赔偿款8705.87元,清障费21000元,施救费8600元,共计178165.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关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报案记录抄单,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投保了两份车损险,原告薛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的主、挂均受损,车损险项目与被告约定了不计免赔事项,且车辆损失评估是原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车辆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评估结论准确、合法、有效,不同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司法鉴定评估结论予以全额赔偿;损毁公路设施赔偿款系本次事故导致的三者损失,符合《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清障费、施救费项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此项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为了查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及标的物损失程度产生的费用,据此,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辩称:第一,此案原告所有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主车机动车损失险13064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挂车车辆损失险5396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请求的三者路产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的车辆损失费应扣减对方交强险赔偿金额后,剩余的标的车辆损失在我公司车辆损失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第二,关于薛伟的医疗费,出险报案时称无人伤,交警出具的交警认定书也是无人伤,故薛伟医疗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核实薛伟受伤情况,是否为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车辆损失投保了130640元,鉴定结论偏高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所以不予认可,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第四,施救费需提供正式发票,根据内蒙古规定的施救费标准结合施救公里数确定金额,拖车拖运一次收费最高不超过5000元,拖车空驶不另行收费,吊车吊运费按小时收费,每小时最高800元,往返作业地时间不另计费。第五,损毁公路设施赔偿款需要提供正式的发票与明细单,油污路面损失应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第五,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属于间接损失,因我公司非侵权人,故此三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原告薛旺为其所有的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2016年9月19日6时,原告薛旺驾驶其所有的xxx号重型货车,沿呼兴公路(运煤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2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方向行驶的孙海峰驾驶的xxx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xxx号车辆、公路设施受损以及乘员薛伟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清障施救费29600元、支付路产损失费7200元。因乘员薛伟受伤,原告支付救护车及检查费750元。由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受损部件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受损部件价格为1398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对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海峰无责任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旺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清障施救费29600元,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施救费太高,应根据内蒙古相关部门规定的施救费标准结合施救公里数确定金额,最高不能超过5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如双方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则应遵循实际损失原则进行理赔。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辆施救费的赔偿标准,故应以实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作为理赔依据。据此,被告的施救费赔偿标准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5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路产损失7200元以及乘员薛伟受伤支付救护车和检查费计750元,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由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该公司是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事故车辆的部件更换和修理项目分别作出了损失评估意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中心估价过高,并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机构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以及要求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所作的损失评估意见应作为涉案车辆损失程度的事实依据。因原告受损车辆残值存有一定价值,应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本院酌情减少7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薛旺车辆损失139160元(139860元—700元)。关于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系确定受损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旺清障施救费29600元,赔偿原告乘员救护车和检查费750元,赔偿路产损失72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139160元,赔偿鉴定费3000元,共计1797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泽雄二0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苏晓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