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振虎与赵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虎,赵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642号原告:陈振虎,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维勇,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虎与被告赵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40.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1时许,许维涛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张官屯乡八义庄村北路口超车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赵维勇驾驶的冀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J×××××号车上乘车人陈振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维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维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振虎无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身份证。3、沧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情况。5、沧县鑫鼎滚针轴承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陈文兰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陈文兰的误工及工资标准。6、鉴定费票据7、赵维勇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冀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本次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有异议,停发工资证明均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原告误工期限鉴定为120日,原告计算180日没有依据,且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最高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新的规定原告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保留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不超过2000元。被告赵维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1时许,原告陈振虎乘坐许维涛驾驶的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张官屯乡八义庄村北路口超车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赵维勇驾驶的冀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振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维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维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振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支付医��费4002.42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振虎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振虎误工期限一百二十日,护理期限六十日,营养期限六十日。3.陈振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沧县鑫鼎滚针轴承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666元,要求按此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沧县鑫鼎滚针轴承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陈文兰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陈文兰的关系及其误工情况,要求按其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赵维勇驾驶的冀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建筑业年收入为4345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过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许维涛、赵维勇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县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认可,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其本人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因其提交证据不完整,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及收入,酌情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建筑业年收入43455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参考鉴定结论,其误工费为14286元(43455元/年×12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陈文兰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护理人月均工资标准,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4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60元计算,被告有异议,结合本地区实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60天,即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56790.42元(医疗费4002.4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4186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790.42元。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赵维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790.42元。二、被告赵维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赵维勇负担1219元,原告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