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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樊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刑初37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磊,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米脂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赵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2时许,民警在米脂县怡清园商务宾馆8101房间查获涉毒人员樊磊及姜兴磊(另案处理)二人住宿的房间内,在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袋内依法提取可疑冰毒1包、电子称一台、吸毒工具等物品。可疑毒品经司法鉴定中心称量:净重为92.1566克。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磊非法持有冰毒92.15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樊磊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樊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米脂县怡清园商务宾馆8101房间检查时查获涉毒被告人樊磊及姜兴磊(另案处理)二人住宿的房间内,在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袋内依法提取可疑冰毒1包、电子称一台、吸毒工具等物品。可疑毒品经司法鉴定中心称量:净重为92.1566克。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樊磊在发案近期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疑似毒品相片,证明涉案毒品的来源,现被提取在案。2、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樊磊尿检呈阳性,近期吸食毒品;姜兴磊尿检呈阴性,未吸食毒品。3、全峰快递件,证明淘达人小铺、磊、李志凯为寄件人,快递于电器、五金等物品。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樊磊家住米脂县龙镇镇玉皇阁村二组9号,生于1990年2月13日,汉族,身份证号612728199002130636。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5、医院治疗记录,证明被告人樊磊患有双下肢脉管炎、下肢动静脉血栓形成等疾病,被取保候审。6、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姜兴磊与被告人樊磊之间用手机通话,以及樊磊与未知名的一些可疑手机通话的时间。7、银行交易明细凭据,证明被告人樊磊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8、支付宝明细记录,证明被告人樊磊支付宝于2015年买赎回基金运作情况。9、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米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8月30日收缴冰毒92.1566克。10、受案、立案表,证明案件来源及查获被告人樊磊和姜兴磊,并以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19日对二人予以立案侦查。11、拘留证,证明2015年12月19日分别对被告人樊磊和姜兴磊刑事拘留,但樊磊因病不宜羁押。12、证人霍如勇的证言,证明樊磊与姜兴磊于2015年12月10日以姜兴磊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樊磊坐着轮椅,姜兴磊照顾樊的生活,经常出去买食物。13、情况说明,证明行唐县公安局经调查没有宇文、振雨的人,与1393215****手机通话,自称姓康,并没有通过QQ聊天在网上购买过物品。14、证人姜兴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樊磊持有毒品,并且吸食毒品。他是出于朋友关系照顾樊磊的生活起居,并没有吸食毒品,也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同时证明樊磊在以他登记的房间内吸食过毒品,但吸毒次数不清。15、抓捕经过,证明破案经过和被告人樊磊的归案方式。16、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他持有的冰毒数量和来源,以及吸食毒品。另外可以证明姜兴磊为照顾他才来米脂,自己吸食毒品是在姜兴磊登记的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7、称量记录,证明检材(1)乳黄色类晶体状净重92.1566克;检材(2)白色类晶体状净重31.4800克。18、鉴定意见,证明检验鉴定报告(榆)公(司法)鉴字(2016)1226号:(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中未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胴等违禁品。19、提取笔录,证明涉案冰毒来源,以及提取在案的吸毒工具等。同时还可以证明快递寄件人、收件人和快递件上邮递物品类别。20、相片,证明在怡清园宾馆对12张不同男性的相片进行辩认,经辩认12张相片中的6号是樊磊。同时证明怡清园宾馆8101房间住宿人员的特征和入住时间以及登记人姓名。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磊明知是毒品,在宾馆内储藏吸食,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且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没收毒品92.1566克(由公安机关保存,并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常少荣审 判 员  白永胜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慧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