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757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达,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职务桦川县新城镇信用社主任,现住桦川县。被告:张国海,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代理人滕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国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于原告处贷款7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56‰,还款期限2016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桦川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前调查表、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金融机构存留的原始借贷凭证材料,有被告签名捺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月利率8.56‰,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乃琴审 判 员 迟立婷人民陪审员 张宇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