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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五原县隆兴昌镇联合村五社与王小军、赵青枝、石鑫、五原县惠富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联合村五社,赵青枝,石鑫,王小军,五原县惠富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联合村五社。负责人:张喜全,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和,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军,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原审原告:赵青枝,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原审原告:石鑫,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原审被告:五原县惠富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全,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五原县隆兴昌镇联合村五社(以下简称联合五社)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军、原审原告赵青枝、石鑫、原审被告五原县惠富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富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联合五社提出2016年4月,上诉人联合五社已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联合五社与被上诉人王小军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五原县人民法院已受理。上诉人联合五社申请中止本案,并称贵院审理的案件必须以五原县人民法院的案件结果为依据,而五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尚未审结,因上诉人联合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中止本案审理后,上诉人联合五社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王小军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的案件双方已经原审五原县人民法院调解解决。被上诉人王小军又以双方的纠纷已解决,诉讼目的已实现,并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小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方当事人联合村五社亦同意,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王小军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联合村五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联合村五社负担1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温业平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