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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0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杨启斌诉唐世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斌,唐世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002民初1569号原告:杨启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世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杨启斌与被告唐世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恒、被告唐世贵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斌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唐世海是朋友、老乡关系,相识二十余年。2014年唐世海主动与原告协商,愿意用其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用于炒股。原告考虑到唐世海有多年的炒股经验,加上当时股市行情尚好,于是原告借给唐世海12万元,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12万元汇入唐世海在XX银行的银行卡上。2015年8月1日唐世海向原告的银行卡上汇款1万元(即还款1万元)。2016年5月10日,唐世海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启斌现金11万元,争取在七月底完清,借款人唐世海,2016年5月10日”。没料到唐世海于2016年8月5日去世了。因该借款发生在唐世海夫妻存续期间,且唐世海将该借款用于炒股,属于家庭经济开支,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信息,即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分局的户籍信息证明,该信息显示唐世海与唐世贵系夫妻关系,证明唐世海与唐世贵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原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启斌现金11万元,争取在七月底完清,借款人唐世海,2016年5月10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12万元汇入唐世海在XX银行的银行卡上的事实;2015年8月1日唐世海向原告的银行卡上汇款1万元(即还款1万元)的事实;5、唐世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唐世海于2016年8月5日死亡的事实。6、2017年2月16日本院向证人袁对南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年初被告的丈夫唐世海通过证人袁对南(女,汉族,1947年3月1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的介绍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证人袁对南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我与唐世海夫妻于1994年就认识了,唐世海的人缘很好,人们都喜欢与他打交道。与杨启斌也认识多年,杨启斌为人蛮好,很大方。2014年年初,唐世贵的丈夫唐世海欲向我借钱,我告诉唐世海说,我没钱,我都是向杨启斌借钱。唐世海求我跟杨启斌说一下,也给唐世海借4万元钱。我将唐世海要借钱的情况当着唐世海面给杨启斌打电话告诉了杨启斌,杨启斌在电话中说唐世海要借钱由其自己跟他说,于是我将电话交给了唐世海,唐世海在电话中与杨启斌谈妥,杨启斌同意借给唐世海3万元,借给我1万元。过了两天,唐世海电话告诉我说,杨启斌已将4万元汇到唐世海的银行账户上。唐世海应我的要求从唐世海的银行账户上取出1万元送到了我的家中。过了三个多月,我给杨启斌打电话,我要还给他1万元钱,杨启斌要我将1万元钱给唐世海,再由唐世海一并将4万元钱还给杨启斌。后来,唐世海从我家中拿走1万元现金。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5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分局的户籍信息证明,并不能证明唐世海与唐世贵系夫妻关系,只有结婚证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才能证明唐世海与唐世贵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2014年1月14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11月26日的3笔汇款中,2015年2月10日、2015年11月26日汇款的金额是真实的,但唐世贵的银行卡上并没有收到2014年1月14日汇入的4万元,该4万元汇款是不存在的;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证人袁对南也向原告借过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袁对南的证词的真实性不应采信,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故证人袁对南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唐世贵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不合法。借款人是已去世的唐世海,属于唐世海的个人债务,答辩人没有参与借款,也不知道该借款存在,加上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唐世海与答辩人的共同生活和经营之中,不属于共同债务。唐世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因此,对该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核实。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如该债务为合法债务,则偿还借款的主体应为唐世海的合法继承人,而不是答辩人;二、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真实的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12万元汇入唐世海在XX银行的银行卡上,而唐世海在XX银行的银行卡于2015年1月7日才开户,不可能在2014年1月14日收到原告汇入的4万元。而且至今原告未提交2014年1月14日汇给唐世海4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唐世海生前并未受到原告的4万元钱。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2、被告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北京路支行银行卡的开户记录,证明该银行卡的开户时间为2015年1月7日,此账户不可能发生2014年1月14日的交易;3、唐世海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北京路支行银行卡的开户记录以及该卡在2014年1月的交易记录,证明该卡在2014年1月没有收到原告汇入该卡4万元的事实;4、原告杨启斌与唐世海的女儿牟行蓉的短信记录,证明唐世海生前借款是用于日常生活的零花,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唐世海向原告借款不属于唐世海与唐世贵的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1月14日,原告是根据唐世海提供的银行账户号码将4万元汇入了其指定的账户;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只是原告唐世海的女儿牟行蓉之间的部分内容,该部分短信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户口信息是合法有效的信息,该信息显示唐世海与唐世贵是夫妻关系,故该信息能够证明唐世海与唐世贵是夫妻关系,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万元、5万元汇入唐世海在XX银行的银行卡上以及2015年8月1日唐世海向原告的银行卡上汇款1万元(即还款1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万元万元汇入唐世海在XX银行的银行卡上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也是为了对当事人负责,公正处理本案,依职权对案情知情人进行调查,原告以本院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唐世海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唐世海的个人零花,也不能证明唐世海向原告的借款不属于唐世海与唐世贵的共同债务,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并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唐世海是朋友、老乡关系,相识二十余年。2014年唐世海主动与原告协商,愿意用其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用于炒股。原告考虑到唐世海有多年的炒股经验,加上当时股市行情尚好,于是原告同意借款给唐世海。2014年1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万元汇入唐世海指定的银行卡上后,又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汇入唐世海在XX银行的银行卡上,2015年8月1日唐世海向原告的银行卡上汇款1万元(即还款1万元)。2016年5月10日,唐世海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启斌现金11万元,争取在七月底完清,借款人唐世海,2016年5月10日”。2016年8月5日唐世海因突患疾病去世。因原告与唐世海的家人就借款偿还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6年9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唐世海与被告唐世贵系夫妻关系。唐世海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唐世海与被告唐世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焦点是:一、唐世海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唐世海是否具有约束力;二、2014年1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万元汇入唐世海指定的银行卡上的事是否属实;三、唐世海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属于唐世海与被告唐世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被告唐世贵是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一、关于唐世海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合法有效,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唐世海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唐世海生前确实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且该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因该借条属于债权凭证,从而证明唐世海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是唐世海生前亲笔书写,是唐世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规避法律的情形,因此该借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关于2014年1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万元汇入唐世海指定的银行卡上的事是否属实的问题。从原告举出的XX银行2014年1月14日交易明细上来看,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确实从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上汇出了4万元,但该日的交易明细上没有载明该4万元汇给了谁以及收款人的银行账号,仅凭此交易明细尚不能确定该4万元是汇给了唐世海,但从证人袁对南的证词来看,2014年1月唐世海确实向原告借了4万元,而且原告也将4万元汇入了唐世海指定的银行账户,虽然目前尚不能确定汇入了唐世海指定的银行账户的明确信息,但应当确认2014年1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万元汇入了唐世海指定的银行卡上的事是属实的。故本院对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12万元汇入到了唐世海的银行卡上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唐世海已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的银行卡上汇款了1万元,证明唐世海生前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已还1万元的事实存在,与唐世海生前于2016年5月10日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相吻合,故唐世海生前向原告借款11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应予确认。三、关于唐世海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属于唐世海与被告唐世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义务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唐世海与被告唐世贵确系夫妻关系,而且唐世海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唐世海与被告唐世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唐世海向原告借款主要用于炒股,以赚取零花钱,故唐世海向原告借款所欠的债务应属于唐世海与被告唐世贵夫妻的共同债务。唐世海去世后,该债务应由被告唐世贵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唐世海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世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启斌借款本金1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唐世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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