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执383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邢台市六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沙河市元恒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市六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沙河市元恒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沙河市上郑铁矿,杨少波,杨现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383之一号申请执行人邢台市六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钢铁北路。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沙河市元恒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法定代表人杨少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沙河市上郑铁矿,住所地:沙河市上郑村南。法定代表人李占矿,该矿矿长。被执行人杨少波,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被执行人杨现入,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正式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应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沙河市元恒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台市六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万元及利息,被告沙河市上郑铁矿、杨少波、杨现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0503执383号案件本次的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杜书军代理审判员 田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赫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