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与被告田梅、杨吉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田梅,杨吉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2民初5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教场坪居委会辰州东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6755509244。负责人李芷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特别授权),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刚(特别授权),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梅,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杨吉遂,男,1956年6月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与被告田梅、杨吉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于201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廉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沅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