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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胡永川、王昌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川,王昌银,向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永川,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200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昌银,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镇雄县。1999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向丽,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2011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昌银、向丽、胡永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川10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永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向丽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昌银以310元每克的价格向其购买200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叙永县交易。当日20时许,向丽与被告人胡永川一同乘车到达叙永县高速公路出口转盘附近与王昌银见面。二人跟随王昌银来到云C×××××面包车上,拿出人民币62000元交给王昌银,王昌银拿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向丽和胡永川,胡永川验货后与向丽一起乘车返回威远县。14日凌晨0时许,在成自泸高速公路威远南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车内查获一包海洛因,净重200克,海洛因含量为72.7%。随后向丽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电话联系王昌银以相同的价格向其购买300克海洛因,并约定仍在叙永县交易。在向丽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20许在叙永县叙大路将到此交易海洛因的王昌银抓获,当场从其乘坐的云C×××××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一包海洛因,净重299.15克,海洛因含量为55.2%。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抓获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昌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两次租车将499.15克海洛因从云南省镇雄县运输至四川省叙永县用于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向丽、胡永川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海洛因200克,二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案犯王昌银,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昌银、向丽、胡永川均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昌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永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向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查获的499.15克海洛因予以没收。上诉人胡永川上诉提出:没有提供毒资、事前不知情,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王昌银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存疑;向丽在侦查人员安排下向王昌银提出交易毒品,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此次交易属于犯罪未遂;王昌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永川、原审被告人向丽共谋后,由向丽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王昌银以310元每克的价格向其购买200克海洛因,并约定在四川省叙永县交易。2016年3月13日20时许,向丽、胡永川一同租乘川K×××××汽车到达叙永县高速公路出口转盘附近与王昌银见面,并到王昌银乘坐的云C×××××面包车上,拿出人民币62000元交给王昌银,王昌银拿出一包从云南省镇雄县运来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向丽和胡永川,胡永川验货后与向丽一起乘车返回四川省威远县。3月14日凌晨0时许,在成自泸高速公路威远南出口向丽和胡永川乘坐的川K×××××轿车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挡获,当场从该车右后门储物格内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00克,海洛因含量为72.7%。随后向丽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电话联系王昌银以相同的价格向其购买300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仍在叙永县交易。在向丽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当日20许在叙永县叙大路将从云南省镇雄县运输海洛因到此交易的王昌银抓获,当场从其乘坐的云C×××××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下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净重299.15克,海洛因含量为55.2%。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当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威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证实2016年3月以来,威远县公安局在办理其他案件中,通过工作发现向丽等人有贩卖毒品的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3月14日0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威远县高速路口收费站,挡获嫌疑车辆川K×××××,当场抓获向丽、胡永川。随后侦查人员在该车中搜查出约200克海洛因。向丽被抓获后,主动提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家。2016年3月15日14时许,向丽以电话联系其上家王昌银购买毒品,并约定价格、交易时间和地点。2016年3月15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叙永县将王昌银抓获。2.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3月14日向丽等人被抓获后,侦查人员在成自泸高速路威远南收费站第二条收费车道上距收费室9.8米处车牌为川K×××××黑色轿车后排右侧车门储物格内查获块状物品疑似毒品海洛因约200克、车票、注射器等物品。向丽、胡永川予以签字确认。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3月15日抓获王昌银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勇林”汽修厂东侧公路旁边停靠的一辆车牌为云C×××××的银色“五菱红光”商务车进行勘验,该车副驾驶座位前方脚垫上有黑色塑料袋一个,内有白色块状物,疑似毒品海洛因约300克。王昌银予以签字确认。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14日公安人员抓获向丽、胡永川后,对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毛重208克,净重200克,并从查获毒品不同部位分别提取检材2.93克、3.77克。2016年3月16日抓获王昌银后,对王昌银持有的疑似海洛因进行称量,毛重306克,净重299.15克。从查获毒品不同部位混合物中分别提取检材13.93克、10.53克。5.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对送检的3.77克疑似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对送检的10.53克疑似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6.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过对从查获王昌银疑似海洛因中提取的检材进行检验,海洛因含量为55.2%;从向丽、胡永川处查获疑似海洛因中提取的检材进行检验,海洛因含量为72.7%。7.尿液检测笔录,证实向丽经海洛因试剂测试为阳性,王昌银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测试为阳性。8.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昌银先后两次租其云C×××××车从云南镇雄县坡头镇水沟边村到叙永县。第一次其与王昌银到叙永县,王昌银下车去带了一男一女两个人上车。一男一女坐在车后第二排,上车后,一男一女在跟王昌银说话,都在说“要的”、“可以得很”。二人拿了一个茶叶包包给王昌银。之后二人就下车走了。第二次刚到叙永县就被警察抓获了。赵某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昌银。9.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3日18时许,向丽打电话租其川K×××××车至叙永。之后向丽和胡永川一同上车。三人至叙永后,向丽二人下车,其去加油。加油后其接到二人返回威远县,在高速路出站口被警察挡获。车内的毒品是租车的两个人的。陈某1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丽;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胡永川。10.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与王昌银在宜宾监狱一个监区服刑。2015年王昌银给其说有海洛因贩卖。其与向丽是男女朋友关系。其曾给向丽说过王昌银在贩卖海洛因。11.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向丽处买过海洛因,听其他人说过胡永川也在贩卖海洛因。陈某2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丽;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胡永川。12.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向丽处买过海洛因用于吸食,并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丽。13.证人余某(向丽母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3日16时许,向丽到其位于威远县家中找其借了三万元钱,向丽称借钱去做生意。1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多次在胡永川、向丽处购买过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其曾听向丽打电话说在叙永交易毒品的事。2016年3月的一天,即向丽、胡永川被抓获当天下午,其找胡永川买海洛因,胡永川称手上没有货,当天去拿了货回来后再电话联系。1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证实威远县公安局调取150××××4845(向丽)、136××××1318(陈某1)、183××××0350(胡永川)通话详单,载明向丽与胡永川通话情况和向丽与陈某1的通话情况。1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152××××9074(王昌银)、151××××1656(赵某)、183××××2901电话号码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5日通话记录,载明相互间通话情况。17.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昌银、胡某2、向丽的基本身份情况。1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向丽、胡永川、王昌银因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19.原审被告人向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50××××4845,手机里面“云妹”就是王昌银,王昌银的电话号码是其在胡某1的手机内找到的,之前胡某1告诉其王昌银是卖毒品的,王昌银认识胡永川兄弟俩。胡永川是其男朋友胡某1的弟弟,胡永川之前帮其贩卖毒品。被抓获的前一个星期,胡永川叫其帮忙买毒品。被抓获前两三天,其给云南的王昌银打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二人约定质量好的为每克310元。2016年3月13日上午,胡永川称手上的海洛因已出售完,其和胡永川凑了钱,当天17时,其电话与王昌银联系好在叙永县下高速路的转盘处交易。之后其与跑黑车的陈某1联系去叙永,约定租车费为1100元。其与胡永川乘坐陈某1的黑色轿车下了叙永高速路后,其给王昌银打电话,王昌银叫其在转盘处等候。其与胡永川下车后,陈某1去加油。十多分钟后王昌银走过来,将二人带至转盘附近路边一银白色面包车内。以6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克海洛因。王昌银拿到钱后,将一个黑色袋子递给胡永川,胡永川闻了一下验货,就将海洛因放入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二人乘车返回威远县,在城南收费站出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向丽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昌银、胡永川。向丽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王昌银一同来的女子赵某。20.原审被告人胡永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向丽是其大哥胡某1的女朋友。2016年3月13日16时许,向丽叫其一起去叙永拿东西。当时其心里明白是去拿毒品海洛因,向丽带其坐了一辆黑色大众车从威远上高速往泸州方向走,下了高速在一个转盘处下车,司机去加油。经向丽电话联系后,一个50岁左右男子向他们走来,带二人到男子的面包车上。向丽上车后坐在驾驶室后排位置,其坐在副驾驶室后排位置。向丽从包包里将毒拿给王昌银,王昌银将海洛因递给向丽。向丽出发之前拿了5000元毒资给其保管。交易完成后,其与向丽下车,其观察了购买的海洛因包裹了一层卫生纸,外面包了一个塑料口袋,其还是鼻子闻了一下。其闻海洛因的目的是看是否密封好。其怕味道散出来,被抓获。二人乘坐去的轿车回到威远,在威远收费站被警察挡获。其知道向丽平时在贩卖海洛因。胡永川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丽;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昌银。21.原审被告人王昌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的电话号码是152××××9074。案发前一个多月的一天,胡某1的老婆向丽打电话说要买海洛因。3月12日晚,向丽称要买200克。电话中与向丽说好以310元一克的价格在叙永交易200克海洛因。3月13日下午,向丽告知已出发。王即租了赵某的“野的”到叙永。20时许,王将向丽和一个男子接到赵某的车上,向丽将钱拿给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从随身包包里面拿了些钱出来,并将钱一起递给了王,王将海洛因递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闻了一下,二人就下车了。3月16日上午向丽打电话称还要买300克海洛因,二人约定当20时许在叙永高速路口旁的转盘处交易。当天下午又租了赵某的车到叙永,刚到约定的地方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王昌银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丽;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胡永川。22.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各原审被告人、查获涉案海洛因,以及称量海洛因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昌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两次租车共将499.15克海洛因从云南省镇雄县运输至四川省叙永县用于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永川、原审被告人向丽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海洛因2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王昌银、胡永川、向丽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等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向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案犯王昌银,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永川上诉提出:没有提供毒资、事前不知情,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胡永川与向丽共谋贩运毒品海洛因并共同筹集资金,前往叙永县交易毒品、验货,后共同运输毒品加威远县,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从犯;原判根据胡永川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等情节,对胡永川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昌银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存疑;向丽在侦查人员安排下向王昌银提出交易毒品,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此次交易属于犯罪未遂;王昌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本案中既有称量笔录和照片,还有称量毒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物证在案,且各原审被告人对称量结果予以确认,毒品数量不存在疑问;王昌银之前曾贩卖过海洛因给向丽,其已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在向丽为了立功提出交易数量后,王昌银立刻表示同意,并未对数量提出异议,可见其能够提供足够数量的海洛因用于交易,因此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王昌银虽未将海洛因实际交付给向丽,但其运输的海洛因已到达交易现场,属犯罪既遂;原判决根据王昌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周学英审判员 刘睿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亚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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