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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俊山与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山,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1326号原告:吴俊山,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省军干休所5号楼2单元1704室。法定代表人:刘学义,公司总经理。原告吴俊山与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44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与王文峰签订武川县风电项目挂靠协议,2013年3月26日被告任命王文峰为武川县风电项目负责人,负责武川县风电项目部,2014年5月26日被告武川县风电项目部向原告借款89440元用于风电建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公司没有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递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设立的武川县的项目部向原告借款89440元的事实,加盖由建设公司武川风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项目部负责人王文峰的签字。对原告吴俊山出示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在武川县的风电项目部向原告借款8944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建设公司设立的武川风电项目部向原告借款89440元,由武川风电项目部王文峰的签字,落款为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建设公司武川风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借款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建设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向原告吴俊山借款并出具加盖建设公司武川风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对借款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偿还借款89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俊山借款894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飞审 判 员  杨树祯人民陪审员  倪利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虎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