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308刘荣春与丁顺兰、蒋忠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春,丁顺兰,蒋忠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2308号申请执行人刘荣春,男,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丁顺兰,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蒋忠东,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刘荣春与丁顺兰、蒋忠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丁顺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荣春损失79531.16元;二、蒋忠东对丁顺兰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丁顺兰、蒋忠东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恒驰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15000元,鉴此申请执行人刘荣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荣春以与被执行人丁顺兰、蒋忠东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若被执行人丁顺兰、蒋忠东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刘荣春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李景琪未履行和解协议之日起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