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刑初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第286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华,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黑龙江省鸡西市,现住伊宁市。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赵华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幸福路阳光丽景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伊某·依明江贩卖毒品冰毒两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民警对伊某·依明江进行人身检查,在其的上衣口袋内搜出冰毒可疑物二包,毛重1.4克,净重0.9克。经伊犁州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书鉴定:送检2017LH373-JC1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人伊某·依明江的证词;被告人赵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物证:手机一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华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交待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华是利用其手机进行联系贩卖毒品,依法可认定手机为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