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玉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君,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陶春宇,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凤淑杰、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君及其辩护人丛晓海、陶春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君因妻子被害人杨某经常喝酒,心生怨气,于2016年12月1日16时许,在桦甸市×乡×村×社家中,当杨某喝完酒回家后,与其发生撕扯,将其拽倒,并随手用柴火柈子将杨某头部打伤,致其倒地,后与哥哥王某1将被害人抬至炕上。次日7时许,王玉君发现杨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系因头部钝器伤造成右额、右颞顶及右枕顶部大量硬膜下血肿,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玉君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王玉君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玉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自动投案;本案发生于近亲属之间,从轻处罚有利于家庭稳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王玉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君因妻子被害人杨某经常喝酒,心生怨气。2016年12月1日16时许,杨某酒后回到桦甸市×乡×村×社家中。王玉君因不满杨某喝酒、不劳动等与其发生争吵、撕扯,将其拽倒,操起柴火柈子打伤其头部。后王玉君之母范某1让他人打电话找来王玉君之兄王某1,一同将倒地的杨某抬至炕上。次日7时许,发现杨某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系因头部钝器伤造成右额、右颞顶及右枕顶部大量硬膜下血肿,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王玉君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谎称杨某因头部撞伤死亡。公安机关掌握相关证据后,确认其有故意伤害犯罪重大嫌疑,后王玉君供认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乡×村×社杨某家。杨某尸体位于东卧室炕上,头发散乱,有血迹,头部后脑伤口周围有白色粉末,附现场图多张。王玉君2016年12月3日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机关对王玉君作案时所穿毛衣、靴子、帽子等物证进行了拍照、提取。2.鉴定意见(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尸)鉴(法医)字[2016]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杨某系因头部钝器伤造成右额、右颞顶及右枕顶部大量硬膜下血肿,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公鉴(理化)字[2016]177号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意见:杨某尸体心腔血中酒精(乙醇)含量为47.06mg/100ml。(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6]076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杨某家东卧室地面血检出其DNA。(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7]17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载明:王某2血样与杨某血样的STR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3.书证(1)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王玉君与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日王玉君到桦树派出所报警称2016年12月1日16时许,杨某醉酒回家后,二人因琐事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杨某头部撞在墙上,2日7时许发现杨某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发现杨某头部有三处钝器伤,后讯问王玉君,王玉君供认用木棍打了杨某头部,案件由此提起。4.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1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日晚,王玉君在家中与杨某发生争吵、撕扯,后王玉君持木棒打中杨某头部致其倒地。范某1找到王某3,让王某3打电话找来王某1。王某1、王玉君将杨某抬到炕上。晚上其发现杨某头上有血迹,其用斧头砸碎镇痛片后用白纸给杨某脑后出血的地方捂上。次日晨发现杨某死了。(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日16时18分,其母亲范某1电话找其到王玉君家,其与王玉君将倒在地上的杨某抬上炕。12月2日8时许,其得知杨某死讯后到王玉君家,看见杨某头部有伤口,伤口处贴有白纸,白纸有止疼片药面,其问范某1昨晚情况,范某1告诉其王玉君用劈柴绊子打了杨某后背一下,其问范某1为什么杨某头上有血,范某1说喝酒喝多了撞的。(3)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应范某1要求给王某1打电话,让王某1到王玉君家。(4)证人郑某、秦某、韩某、范某2、李某证言证明:杨某平时爱喝酒,喝完酒疯疯癫癫。王玉君和杨某感情挺好,但因为杨某喝酒的事吵过。(5)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王玉君给其打电话说杨某死了,其到王玉君家看到杨某躺在炕上,其让王玉君到派出所投案。王玉君、杨某平时关系不错,就是杨某偷偷摸摸喝酒,杨某曾说因为喝酒被王玉君打过。5.被告人王玉君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日16时许,其在家劳作,听见杨某从外面回来,其因杨某一走一天还喝酒了就很来气,其抓着杨某头发拽到门口,杨某说“我就喝酒你能把我怎么地”,其将杨某拽倒,顺手拿一根柴火柈子往杨某头上打了数下,杨某不动弹了。王某1来其家一同将杨某抬上炕。晚间其听见范某1房间敲东西,其过去问怎么回事,范某1说“她头出血了”,范把砸好的镇痛片用白纸包好,捂在杨某头顶。次日晨发现杨某死了,其到派出所投案。因害怕承担责任,在前二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君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实,王玉君亦供认不讳,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君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当依法惩处。鉴于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虽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能如实供认,不能认定自首,但结合案件起因和认罪态度,可酌情对被告人王玉君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玉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8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关波审判员 郎玲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沛 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