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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蒋晓萍与肖科明、徐珍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晓萍,肖科明,徐珍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64号申请执行人:蒋晓萍,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孝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肖科明,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徐珍珍,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蒋晓萍与被执行人肖科明、徐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4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肖科明、徐珍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清偿蒋晓萍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肖科明、徐珍珍共同负担。因肖科明、徐珍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蒋晓萍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肖科明、徐珍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肖科明、徐珍珍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肖科明、徐珍珍未予自觉履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执行费2955元,协议约定:扣除已支付的145000元后,双方确认肖科明、徐珍珍共同结欠蒋晓萍借款及利息合计65000元;肖科明、徐珍珍承诺自2017年3月至7月期间,每月15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结清。如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付款承诺则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蒋晓萍于201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蒋晓萍与被执行人肖科明、徐珍珍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蒋晓萍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9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肖科明、徐珍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蒋晓萍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碧云审 判 员  周伟良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献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