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873号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滁州市定远东门三里桥红绿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8497637X9(1-1)。法定代表人:梅发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汽贸公司)与被告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农机款2642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涛从原告处购买农机,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7月30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被告陈涛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64260元的事实。被告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涛从原告定远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农机,由于资金不足,从梅发群处借款264260元,并向梅发群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涛今借到梅发群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贰佰陆拾元整(26426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264260元。逾期归还本金,从借款当日起按月利息两分计息。借款人:陈涛2016年2月7日。”另查明:梅发群系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涛从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农机,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梅发群出具一张借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富民汽贸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卖农机给被告陈涛的义务,被告陈涛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26426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4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明确约定月利率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欠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42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人民陪审员 XX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