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吴红博、吴立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红博,吴立波,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博,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南三村村民,住东营市东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波,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南三村村民,住东营市东营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法定代表人:刘江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红博、吴立波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红博、吴立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被上诉人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红博、吴立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自1987年开始在涉案土地上从事养殖并居住,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卫星测绘图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土地界限没有发生变更,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有权使用该土地,应向出让方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主张;2、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法定保护期间。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89949.42元(按侵占面积6000平方米/201946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计504天*40420397.4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6日,东营市人民政府颁发东国用(2008)第1-2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东营区史口镇府前街以西、郝纯路以东;地号:1-13-3-1-1;地类(用途):工业(仓储);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6-29;使用权面积:201946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201946平方米。2015年6月24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史口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4月2日凌晨4时许,史口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西郊铁路货场发生纠纷。史口派出所出警后了解到西郊铁路货场施工时,因土地纠纷,居住在西郊铁路货场北侧的杨荣凤及其家人到工地阻拦施工,后杨荣凤的两个儿子吴红博、吴立波驾驶挖掘机将工地建设的围挡砸坏。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勘界测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广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了土地勘界测绘,该公司出具土地勘界测绘技术报告书: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实测宗地面积为201946平方米,其中被侵占面积为8050.9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吴红博、吴立波妨害原告对涉案土地行使用益物权,原告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吴红博、吴立波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吴红博、吴立波赔偿损失89949.42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予支持。被告吴红博、吴立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其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红博、吴立波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府前街以西、郝纯路以东8050.9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被告吴红博、吴立波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吴红博、吴立波提交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给上诉人吴红博发送的行政案件申诉受案短信打印件6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上诉人吴红博行政申诉案件,被上诉人取得土地是否合法有待继续审理;证据2、视频资料一份,是2017年4月3日上诉人录制的被上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张兆华的视频资料,证明在案件还没有生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雇佣黑恶势力对上诉人进行围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物权纠纷无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字第1445号、144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已经生效的上诉人起诉东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中,确认上诉人吴红博、吴立波与本案涉案土地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合法拥有的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无权对涉案土地使用证行使撤销权,从而证实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合法拥有的土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申诉立案受理,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行政案件申诉受案短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视频资料也不能证实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关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份判决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也无任何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土地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应当具有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6月16日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吴红博、吴立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有合法权利,且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依法对该土地行使权利,故被上诉人有权主张两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吴红博、吴立波关于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占用一直持续至今,其对被上诉人权利的侵害并未停止,故其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红博、吴立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上诉人吴红博、吴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玉芬审判员 张江涛审判员 隋宪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