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兴座与蒋文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座,蒋文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38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兴座,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昭通市巧家县白鹤滩镇莲塘村*组居民。被告(反诉原告):蒋文升,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菜园街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号云南红星国际广场*栋**楼。法定代表人:朱峰,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继峰,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华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兴座(反诉被告)与被告将文升(反诉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兴座、被告蒋文升(反诉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继峰、欧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周兴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3,350.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8时22分许,被告蒋文升驾驶号牌为云D×××××号重型货车,行至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19+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号牌为云C×××××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经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蒋文升负主要责任,周兴座负次要责任。蒋文升所驾驶车辆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91.4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交通费、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50元、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支付的包车费900元,合计183,350.97元。本诉被告蒋文升辩称:我替原告垫付了14,000元的医疗费,我要求原告退回,我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会替我赔偿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辩称:事先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误工费无用工证明依据,不应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赔偿1,000元;伤残等级计算有误,应按十级标准进行计算。反诉原告蒋文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周兴座赔偿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反诉被告周兴座辩称:愿意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针对本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一、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被告蒋文升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DR诊断报告单,欲证实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情况。三、东川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十一张,欲证实原告交纳医疗费情况。四、原告出院后到医院进行复查的包车费车票23张,欲证实原告到医院复查共支付包车费700元,到昆明法医院进行重新鉴定包车费900元。五、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900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证实原告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七、巧家县自来水厂水费交纳手册2本、电费计算清单七份,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2份,欲证实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巧家县城石油公司院内居住。八、周炳松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之子周炳松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十八岁。九、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是为其在广东长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帮陈清丽打工开车。经质证,本诉被告蒋文升对本诉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对本诉原告周兴座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包车费700元无异议,对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的900元有异议,应由法庭来确定;对证据五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请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经综合认证,本院对本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六因须重新组织鉴定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蒋文升提交下列证据:一、收条一份,欲证实反诉被告周兴座之女周炳钱收到反诉原告为周兴座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二、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患者预交款收据,欲证实已为反诉被告周兴座预交医疗费7,000元。反诉被告周兴座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欲证实被告蒋文升驾驶车辆在该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预赔款计算书、欲证实被告蒋文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诉原告周兴座、被告将文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抽签指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缴费通知,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370元。经质证,原告周兴座认为受伤时间长了,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利于自己;被告蒋文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因是原告周兴座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在本院组织抽签共同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6年9月7日上午8时22分许,原告周兴座驾驶牌号为云C×××××的轻型货车在从巧家县城驶往昆明的途中,行至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19+100米处时,与被告蒋文升驾驶的牌号为云D×××××的重型货车发生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东川区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治疗23天,病情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5,391.47元。2016年12月13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庭审中,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抽签指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8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周兴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2,370元。2016年9月9日,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文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周兴座负次要责任。蒋文升所驾驶车辆于2016年2月2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文升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支付。原告周兴座之子周炳松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18周岁。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巧家县石油公司院内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蒋文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蒋文升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周兴座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蒋文升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赔偿。本诉被告蒋文升应负责赔偿周兴座受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由本诉原告周兴座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本诉原告周兴座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评判如下:一、请求赔偿医疗费15,391.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请求赔偿误工费30,000元因不能提供雇佣工资证明,故本院只能依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的标准来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150天×64,463元÷365天=26,491.64元,因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确实是受雇于为他人开车,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辩称不应认定误工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5,492元因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只能按十级标准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20年×0.1=52,746元。四、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五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因出院后产生的6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从巧家县包车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发生的包车费9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虽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二人到昆明鉴定须发生往返车费及城市交通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事实,酌情支持700元,合计1,300元。六、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50元因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仅支持883.75元。以上费用合计120112.86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畴共计35691.4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余下25,691.47元由被告蒋文升承担70%即17,984.03元,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为其赔偿,余下的7,707.44元由原告周兴座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共计84,421.3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责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周兴座经济损失112,405.42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405.42元。反诉原告蒋文升请求反诉被告周兴座返还其垫付的费用14000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蒋文升承担70%即1,330元,由原告周兴座承担30%即570元;第二次鉴定费2,370元因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一项结论,维持了两项结论,因此应由原告周兴座承担7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承担1,58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周兴座应承担的部分。为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周兴座经济损失101,615.42元。在反诉被告周兴座应退还反诉原告蒋文升14,000元中,应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30元,故实际退还12,670元。本诉诉讼费1974元根据责任划分及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情况由被告蒋文升负担60%即1,184.40元,原告周兴座负担40%即789.60元;反诉诉讼费75元由反诉被告周兴座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周兴座经济损失101,615.42元。二、由反诉被告周兴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蒋文升1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蒋文升负担1,184.40元,原告周兴座负担78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反诉被告周兴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上诉期届满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荀玉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