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殿武与申请执行人刘成书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成书,赵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81执异61号案外人:李殿武,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申请执行人:刘成书,女,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被执行人:赵金鹏,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成书与被执行人赵金鹏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881民初186号裁定书的过程中,案外人李殿武于2017年6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殿武称:本人原自有的位于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西面地段商服楼,赵金鹏挂靠在黑龙江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建设同江幸福家园小区,2014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集资翻建综合楼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发单位将位于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A栋,产藉号:2-0204-003-000112,面积143.26平方米置换给本人,开发单位将楼房建成后,于2015年10月份将协议中约定的幸福家园小区A栋,产藉号:2-0204-003-000112,面积143.26平方米交付给本人,本人装修后出租他人使用至今。因赵金鹏无资金交纳办理不动产权证的销售不动产税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案外人已实际取得了该楼房的所有权,申请法院中止对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A栋,产藉号:2-0204-003-000112号,面积143.26平方米商服楼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刘成书称:本案被执行人赵金鹏在我处借款到期不予偿还我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据(2016)黑0881民初186号裁定书查封了赵金鹏挂靠在黑龙江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建设的位于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A栋,产藉号:2-0204-003-000112号,面积143.26平方米商服楼及其他房产,本人享有优先受偿。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成书与被执行人赵金鹏民间借款纠纷一案2016年3月15日刘成书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据(2016)黑0881民初186号裁定书为其查封了赵金鹏挂靠在黑龙江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建设的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A栋,产藉号:2-0204-003-000112号,面积143.26平方米商服楼及其他楼房。案外人李殿武原有的位于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西面地段商服楼,赵金鹏挂靠在黑龙江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建设同江幸福家园小区,2014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集资翻建综合楼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发单位将位于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A栋,产藉号:2-0204-003-000112,面积143.26平方米置换给案外人李殿武,赵金鹏的开发单位将楼房建成后,于2015年10月份将协议中约定的幸福家园小区A栋,产藉号:2-0204-003-000112,面积143.26平方米交付给案外人李殿武,案外人将该楼房装修后出租他人使用至今。因开发单位的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案外人已实际取得了该楼房的所有权。案外人李殿武与被执行人赵金鹏挂靠在黑龙江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集资翻建综合楼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实际交付该楼房是在法院查封之前。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殿武提出的异议是主张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A栋,产藉号:2-0204-003-000112号,面积143.26平方米商服楼所有权问题,本案中被执行人赵金鹏挂靠在黑龙江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所承建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A栋,产藉号:2-0204-003-000112号,面积143.26平方米商服楼因拆迁实际补偿给案外人李殿武,双方签订“集资翻建综合楼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案外人实际占有该楼房,案外人李殿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赵金鹏挂靠在黑龙江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同江市幸福家园小区A栋,产藉号:2-0204-003-000112号,面积143.26平方米商服楼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春太审判员 刘成林审判员 顾建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