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与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尊集团有限公司,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473号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729130440X。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74372932Y。法定代表人:朱方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军,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豪舟路1号、6号、8号和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山村的房地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308558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的利息;2.确认原告就上述工程价款在被告厂房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的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合同价款7090000元,还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工期、钢结构部分价款的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2013年4月15日,工程正式开工。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对钢结构工程量、工期、工程价款支付等作了约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申请报告,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收。2014年7月,原告确认由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工程价款4908558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为结算之日,直至原告诉至法院,原被告尚未结算。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8日,经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4908558元(包括被告自建的桩基工程价款568736元)。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00000元。原告拖欠被告商品砼价款499572.5元未付,应在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240249.5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190天。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原告的工程竣工申请报告,原告的实际施工工期为37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311650元(375天-190天)×7090000元×1‰/天)。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结算工程价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9日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已有两年多,已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效。针对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的抗辩,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自建的桩基工程价款568736元,认可在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商品砼价款499572.5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240249.5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4年3月27日起的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对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舟山市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开工报告、补充协议二、工程竣工申请报告、文件签收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应收工程款清单、关于“舟山市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的结算报告、潘政祥应付货物价款明细及结算表、债权转让通知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为7090000元;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应付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在收到原告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后28天予以确认,逾期视为认可竣工结算书等等。同日,原被告签订《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桩基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双方另对钢结构工程价款支付、质保期、质保金等作了约定。2013年4月15日,原告开始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被告同意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的,不再追究原告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若原告未能按照上述工期完成施工的,则被告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向原告追究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日违约金,并承担被告因原告延期施工导致土地利用逾期被国土资源部门处罚的罚金(含保证金);双方同意在工程施工结束5天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待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5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等等。2014年3月27日,原告提交《工程竣工申请报告》,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收。2014年12月9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2015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舟山市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的结算报告》。另查明,因工程施工调整,涉案工程的实际价款为4908558元,其中被告自建的桩基工程价款为5687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00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欠付的商品砼价款499572.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240249.5元。本院认为: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提出的因原告逾期完成承包工程而赔偿损失的要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分别为施工结束、工程验收并结算及质保期满后,现原告主张自原告提交工程竣工申请报告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计付,被告同意自收到工程竣工报告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起计付,本院酌情确定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付。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向被告出具《关于“舟山市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的结算报告》,被告收到结算报告后的28天内未予以确认或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确认结算报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日期为2015年7月6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的起算日期为结算之日,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提起诉讼,因竣工日期早于结算日期,即使自结算之日起算,也已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240249.5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2元,减半收取计170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81元,由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璐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