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未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未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4执222号申请执行人:未某某,男,1965年9月18日生,四川省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81年3月27日生,云南省姚安县人。未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云0124民初27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未某某鸡苗款82,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32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某某住所地在云南省姚安县,其在云南省富民县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便于本案执行,我院于2017年5月2日将本案委托给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7)云0124执2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厚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