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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邱伟宁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邱伟宁,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2355号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B-201号至B-21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杰,该公司职员。被告:邱伟宁,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第三人: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号金湖帝景B-219号、B-221号。法定代表人:刘阳。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伟宁、第三人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丰信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伟宁、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伟宁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378元;2、被告邱伟宁向原告支付利息997.02元(利息计算以437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邱伟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6.09元(违约金计算:以437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0.7%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邱伟宁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伟宁于2014年8月14日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820000000302-0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邱伟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三人为被告邱伟宁本次借款提供信息咨询和融资安排服务。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1.3%,逾期违约金按日收取逾期款项的0.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还对贷款相关费用、贷款发放、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和解除、合同附件、以及送达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也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按照合同依约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邱伟宁支付了借款,但是被告邱伟宁收到借款后,仅仅归还了八期利息以及本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邱伟宁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邱伟宁未作答辩。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未作陈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邱伟宁、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邱伟宁(借款人、甲方)、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8820000000302-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邱伟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3%,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4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丙方支付行政管理费;甲方同意乙方在贷款发放前先从本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指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完成后乙方将剩余的贷款金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邱伟宁,开户行:工商银行南宁南棉支行,账号:62×××38);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0期偿还;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2460元;甲方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支付行政管理费、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关违约金等;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扣除手续费400元后向被告邱伟宁汇款19600元。之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偿还了八期本息。依据还款清算表,分别为2014年9月14日偿还本金1787元、利息473元;2014年10月14日偿还本金1835元、利息425元;2014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882元、利息378元;2014年12月14日偿还本金1929元、利息331元;2015年1月14日偿还本金1976元、利息284元;2015年2月14日偿还本金2024元、利息236元;2015年3月14日偿还本金2071元、利息189元;2015年1月14日偿还本金2118元、利息142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经查,原告发放贷款时扣除了手续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预收手续费的行为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造成借款人资金不足影响使用的需要,该行为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9600元,被告邱伟宁应据此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依据还款清算表偿还了八期本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3%。因此,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对本案债务余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本金19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得息255元,经抵扣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偿还本金1787元、利息473元,尚欠本金17595元待还;2、以本金1759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得息229元,经抵扣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本金1835元、利息425元,尚欠本金15564元待还;3、以本金1556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得息202元,经抵扣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882元、利息378元,尚欠本金13506元待还;4、以本金1350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得息176元,经抵扣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偿还本金1929元、利息331元,尚欠本金11422元待还;5、以本金114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得息148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本金1976元、利息284元,尚欠本金9310元待还;6、以本金93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得息121元,经抵扣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偿还本金2024元、利息236元,尚欠本金7171元待还;7、以本金7171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得息93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偿还本金2071元、利息189元,尚欠本金5004元待还;8、以本金5004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得息65元,经抵扣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本金2118元、利息142元,尚欠本金2809元待还。因此,被告邱伟宁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09元。对利息、违约金,被告邱伟宁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向贷款人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该两者相加折算的实际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80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伟宁偿还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9元;二、被告邱伟宁支付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280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邱伟宁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