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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封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封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纪红,刘安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3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中原西路6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1703515085(4-7)。法定代表人:张家庭,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小北岗村。组织机构代码:57764820-7。法定代表人:高建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高好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纪红,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旭、崔灏,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安红,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旭、崔灏,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开封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因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刘纪红、刘安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华宸公司、刘安红、刘纪红支付2016年10月31日前的租赁费461476.26元及支付以后租赁物归还之前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华宸公司、刘安红、刘纪红向华宸公司归还租赁物钢管75195米,扣件59375套,套头1491个,如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按市场价予以赔偿,即钢管526365元(75195米×7元),扣件178125元(59375套×3元),套头5964元(1491个×4元),共计710454元;3、要求华宸公司、刘安红、刘纪红向华宸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三十);4、由华宸公司、刘安红、刘纪红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11月25日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21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华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1月31日,刘纪红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负责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碾徐安置区1号楼、2号楼的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2015年4月24日,刘纪红代表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将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刘纪红和刘安红为担保人,原告按约定将建筑设备运送至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刘纪红指派刘安红接收。刘纪红和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无效,刘纪红中途离场,原告的建筑设备仍在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项目使用。至2016年10月31日,产生租赁费461476.26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了租赁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是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是刘纪红,担保人是刘纪红和刘安红。虽然没有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及授权委托书,由于相关证据的印证,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纪红有权代表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设备运送到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地点交由其使用,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建筑设备的使用予以管理并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由于刘纪红没有资质,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可以视为刘纪红应是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施工人员,刘纪红作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施工人员以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应视为代表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归还租赁物的责任。刘纪红、刘安红在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做担保,表明二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所以二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以应支付租金的百分之二十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未归还租赁物,被告应当返还,如不能归还,应按市场价支付租赁物价款,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市场价格及租赁物的折价金额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461476.26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给付。之后在租赁物归还之前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二、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租赁物钢管75195米、扣件59375套、套头1491个,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未归还租赁物,应按市场价格赔偿,即钢管526365元,扣件178125元,套头5964元,共计710454元。三、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295.2元(461476.26元×20%),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给付。四、被告刘纪红、刘安红对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以上三项判决责任承担连带履行责任。诉讼费33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河南华宸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有误。上诉人华宸公司并没有参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周转材料机具租赁合同》。鑫海公司提供的《建设周转材料机具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为“河南华晨建设有限公司”、“担保方为刘继红”,而上诉人名称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且上述合同尾部签名为“刘纪红”,从而看出一审法院在改变证据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刘纪红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海租赁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且在刘安红中途退场后仍在使用租赁设备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鑫海租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纪红能够代表上诉人华宸工程公司。相反,鑫海租赁公司明知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刘纪红、刘安红,该合同不涉及合同以外的人。一审法院认定刘纪红为上诉人的内部管理人员没有事实依据。鑫海租赁公司与刘纪红、刘安红是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海租赁公司对上诉人华宸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开封鑫海租赁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纪红、刘安红答辩称,上诉人华宸工程公司陈述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刘纪红将涉案租赁设备运送到承建上诉人施工工地。而二审中上诉人称其从来没有接受和管理鑫海租赁公司和刘纪红的建筑租赁设备,是前后矛盾,实际是为了逃避责任。刘纪红愿意承担2016年2月6日前所有的租赁费用,但是后来的租赁费和租赁物的返还应该由后续使用的华宸工程公司承担。刘安红只是对刘纪红的上述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期间刘纪红提供新的证据照片五张,其证明目的为:刘纪红自2016年2月6日被迫撤离施工现场(荥阳豫××镇碾徐新型社区安置项目)后,租赁物仍然在施工现场。鑫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刘纪红的证明目的。刘安红同意刘纪红的证明目的。华宸公司质证认为:刘纪红提供的照片不是新的证据,从照片中看不出刘纪红所证明的问题;照片不能反映物品的归属权问题。华宸公司工地上的建筑设备是上诉人华宸公司自己提供的,与刘纪红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带有文字的照片显示涉案工程地点,但能显示刘纪红承包的涉案建筑楼房。不带文字的照片不能显示工程地点。且华宸公司对提供的照片有异议,因此刘纪红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租赁鑫海公司的建筑设备滞留在荥阳豫××镇碾徐安置项目工地上的事实,本院对于刘纪红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刘纪红提供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是给刘纪红在碾徐工地施工中供应方木、模板的个体户。陈某称:刘纪红被迫离开现场时候建筑设备留在了施工现场。华宸公司质证:陈某的证言不是新证据,且证人与刘纪红之间有经济往来利益关系。证人出庭应该经过法院批准。证人陈某的证明内容是主观的,不是客观事实。鑫海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刘安红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称刘纪红租赁的设备被迫留在了华宸公司承建的荥阳碾徐安置项目工地,但对涉案租赁设备是否取回未给予证实,且华宸公司予以否认并认为证人与刘纪红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利益关系,因此本院对于陈某的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5年1月31日,刘纪红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负责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碾徐安置区1号楼、2号楼的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2015年4月24日,刘纪红与鑫海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将鑫海公司的建筑设备用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刘安红为担保人。鑫海公司按约定将建筑设备运送至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刘纪红指派刘安红接收。本院认为,关于华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鑫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的问题。2015年4月24日刘纪红与鑫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机具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开封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河南华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施工工程名称为荥阳市豫龙镇碾徐安置区项目”、“乙方委托代理人刘纪红”、“乙方担保单位为刘纪红、刘安红”。刘纪红承认该合同抬头上“担保方刘继红”是刘纪红本人。上述涉案合同上并没有加盖华宸公司的公章,不能说明作为法人的华宸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的认可。同时华宸公司称其未向刘纪红出具委托书让其代理华宸公司与开封鑫海建筑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鑫海公司亦未能提供华宸公司委托刘纪红与鑫海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关委托书。因此鑫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华宸公司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另外,华宸公司与刘纪红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是劳务大清包合同,该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刘纪红自己租赁建筑设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鑫海公司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刘纪红主张涉案建筑设备租赁费。故华宸公司不应该对刘纪红与鑫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租赁费支付及租赁物偿还义务。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华宸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程序存在违反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二、刘纪红向开封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46147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在租赁物归还之前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纪红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三、刘纪红向开封市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归还租赁物钢管75195米、扣件59375套、套头1491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未归还租赁物,应按市场价格赔偿租赁物损失,即钢管526365元,扣件178125元,套头5964元,共计710454元;四、刘纪红向开封市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295.2元(461476.26元×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刘安红对刘纪红应承担的以上三项判决责任承担连带履行责任;六、驳回开封鑫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3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纪红、刘安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22元由刘纪红、刘安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有奎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