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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沙大吾与程慧军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大吾,程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934号申请人:沙大吾,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程慧军,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沙大吾与被执行人程慧军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程慧军支付申请执行人沙大吾欠款171262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申请执行人沙大吾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483元,执行标的共计1746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沙大吾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2执93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