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董天聘与潘津海、杨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天聘,潘津海,杨书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243号原告:董天聘,男,汉族,1942年9月4日出生,第九师一六六团修造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潘津海,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第九师一六六团十三连职工,住该连家属区。被告:杨书章,男,汉族,1930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不详,第九师一六六团退休干部,住第九师一六六团。原告董天聘与被告潘津海、杨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天聘,被告潘津海、杨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天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550元,交通费460元,合计990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杨书章多次找原告,请求原告给被告潘津海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杨书章的信任,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20日分两次给被告潘津海借款共计80000元,有被告借款人潘津海、担保人杨书章出具的借条两份,后被告潘津海偿还2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18550元,交通费460元,以上合计99010元。被告潘津海、杨书章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无经济能力一次性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津海向原告董天聘借款,原告提供款项给被告,被告杨书章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生效。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约定付息行为有效,利息计算为本金50000元×15‰×36个月=27000元,本金30000元×15‰×33个月=14850元。被告已给付利息25000元,应于扣除。被告杨书章自愿在借款合同中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津海偿还原告董天聘借款、利息合计96850元(80000元+41850元-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书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潘津海给付原告交通费46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天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潘津海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日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