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朋与张强、尹丛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朋,张强,尹丛丛,尹绪起,江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273号原告:孙朋,男,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恒水、赵敏,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尹丛丛,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张强之妻。被告:尹绪起,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江秀英,女,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尹绪起之妻。被告尹绪起、江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强,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朋与被告张强、尹丛丛、尹绪起、江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恒水、赵敏,被告张强,被告尹绪起、江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丛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强、尹丛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2、被告尹绪起、江秀英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强、尹丛丛于2015年6月18日书写借据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由被告尹绪起、江秀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张强转款时,张强又要求多借7万元用于短期急用。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强账户一次性打款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张强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23万元,同时就张强借款时声称的7万元借款,当时未书写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偿还(该7万元将保留诉权,另案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强辩称,我曾经向孙朋借款23万元,出具了借条,但未收到23万元,本案3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非23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转账金额与借款金额不符,我借款23万元,孙朋要求我出具了麻烦、苛刻的借款担保手续,孙朋多向我转款7万元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事后得知原告孙朋家中亲属××在床,并且孙朋无正当和固定工作,不可能有能力出借如此大的款项。被告尹绪起、江秀英辩称,张强给孙朋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而原告转账凭证的时间是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18日张强给孙朋出具的借条的23万元借款,张强并未收到该借款,根据正常的借款规则,不可能先出具借条后打款,而且打款数额和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不相符。2015年6月22日张强收到原告打入的30万元,同日即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强又打入了李沙沙的账户,数额也是30万元;根据被告张强电话得知李沙沙和孙朋是利害关系人,30万元已经退还给了原告孙朋,并且被告张强给孙朋出具的借条上的两担保人只是担保了借款23万元,既然张强未收到23万元借款,两担保人也就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尹丛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强、尹丛丛向原告孙朋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被告尹绪起、江秀英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强、尹丛丛打下借条后,在原告向其转款时,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孙朋向被告张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打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强明示不予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尹绪起、江秀英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孙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另外7万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强、尹丛丛向原告孙朋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强、尹丛丛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孙朋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张强、尹丛丛明示不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强、尹丛丛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强、尹丛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尹绪起、江秀英自愿作为被告张强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理应在张强不能偿还该笔借款的时候主动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尹绪起、江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尹绪起、江秀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孙朋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强辩称虽然打下借条��但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绪起、江秀英辩称被告张强、尹丛丛打下借条时间与实际打款时间不一致,该借款未实际支付,虽然被告张强、尹丛丛打下借条的时间与打款时间不在同一天,但时间仅有四天之隔,属于借款交付的合理时间之内,故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绪起、江秀英辩称被告张强向李沙沙打款30万元,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尹丛丛偿还原告孙朋借款本金23万元���限被告张强、尹丛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尹绪起、江秀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绪起、江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承担的数额向被告张强、尹丛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张强、尹丛丛、尹绪起、江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