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执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清福与被执行人石连山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福,石连山,石翠兰,石玉辉,袁桂琴,石翠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4执1369号申请执行人李清福,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执行人石连山,男,1927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被执行人石翠兰,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石玉辉,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被执行人袁桂琴,女,1927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被执行人石翠菊,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李清福申请石连山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滦民初字第29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清福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滦民初字第290号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香瑞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人民陪审员 刘云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景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