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643常州雅乐色彩商贸有限公司与天长市万顺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雅乐色彩商贸有限公司,天长市万顺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643号申请人常州雅乐色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9号-3-108(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朱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明良,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天长市万顺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张铺镇天王村周围组。法定代表人李凤香,该公司总经理。常州雅乐色彩商贸有限公司与天长市万顺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天长市万顺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雅乐色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912.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天长市万顺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执264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辛佳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