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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建伦与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伦,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129号原告:黄建伦,男,汉族,1983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杰,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中兴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伦与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按照2.5%计算,借期为6个月,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该笔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5日续期到2017年2月5日。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5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借过2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补充协议上的“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编号不一致,被告无法核实其真伪,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的印章,经本庭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以郑州现代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20万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郑州现代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针对2015年8月6日原、被告之间的20万元借款,郑州现代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每月固定日期支付5000元的利息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每月5000元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把本案的20万元借款从2016年2月5日续期到2017年2月5日。现原告以被告至今不予返还借款和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银行流水记录为凭,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关于其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其出借过2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的辩解,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建伦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6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河南坤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诉。审 判 员  赵西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