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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建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良,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张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许可;本案刑事部分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胡建良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海丰县可塘镇陈某陂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张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和被告人胡建良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林某1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后张某1和被告人胡建良被送往医院抢救。同年9月13日,张某1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人胡建良在海丰县黄某医院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调查。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建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等照片,宣读了证明材料等书证、物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建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建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胡建良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可塘镇铁道营沿广汕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海丰县可塘镇陈某陂路口(国道324线697KM+900M处)时,被告人胡建良驾驶摩托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张某1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倒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林某1拨打110电话报警,随后张某1和被告人胡建良被送往海丰某江医院抢救治疗。同年9月13日,张某1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人胡建良在黄江医院被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带走接受调查。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建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经调解,被告人胡建良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1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2日20时5分许,胡建良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可塘镇铁道营沿324国道自西往东行驶,途经可塘镇陈某陂村路口路段时,与张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胡建良受伤;张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3日16时死亡,胡建良于2016年9月13日从海丰黄江医院被带至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查,胡建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事故,当天被海丰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经认定,胡建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良于2016年9月29日从海丰县拘留所被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讯问时抓获。3.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20时17分;报警人为群众;报警电话为158××××2659;报警内容为来电人称在海丰县可塘镇陈某边路口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人受伤,已通知120,要求派员处理。4.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胡建良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2月4日,身份证号码,湖北省黄梅县人,户籍住址。5.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1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4月10日,身份证号码,广东省海丰县人,户籍住址。6.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类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件持有人(指胡建良)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7年2月3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类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件持有人(指张某1)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4日对违法行为人胡建良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9.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该局于2016年9月13日现场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法对被检测人胡建良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呈阴性。10.汕尾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汕尾市120病历单》:证实该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20时19分接因车祸呼救报告,于当日20时20分调度海丰某江医院派员出诊。11.海丰某江医院、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分别出具的《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张某1和胡建良于2016年8月22日入住海丰某江医院住院治疗;张某1后又转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12.《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胡建良亲属和被害人张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建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13.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张某3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胡建良交通肇事一案,胡建良家属经与我张某3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我作为被害人张某1的母亲,对被告人胡建良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建良从轻处罚。(二)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拍照):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324国道697KM+900M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20时5分;勘查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20时35分至21时15分;现场勘查情况:肇事车辆为铃木太子两轮摩托车和五羊两轮摩托车,铃木太子两轮摩托车前轮右侧轮胎有碰痕,五羊两轮摩托车车身左前侧有碰痕,现场两名伤者已送医院。(三)鉴定意见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所[2016]法病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1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和犯罪嫌疑人胡建良,均表示没有异议。2.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第[2016]第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建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第三十一条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张某1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3.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汕公交复字[2016]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申请人胡建良对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第[2016]第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本队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后认为:胡建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某1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一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恰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队经研究决定:维持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4.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关于普通摩托车事故车的鉴定报告》:证实鉴定结果为本案肇事两辆二轮摩托车的刹车、方向、灯光系统均操作正常。(四)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1的证言:2016年8月22日20时许,我在可塘镇陈厝陂村路口旁边的房屋听到外面“砰”的一声巨响,我走出来看到公路有一人趴在路面不能动弹,另一人摔倒在路肩后爬起来坐在路面,旁边还有两辆摩托车倒地,现场没有其他人员,我见两伤者均在路面非常危险,就用手机158××××2659打110电话报警,后来120救护车也到达现场接走了两伤者。2.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6年8月22日20时,我弟弟张某1驾驶一辆无牌铃木牌太子二轮摩托车在工地做完工从海城驶往赤坑,行驶至国道324线陈某陂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住院抢救。(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建良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22日20时许,我独自驾驶我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可塘镇铁道营沿324国道自西往东行驶,途经陈某陂路口左转弯时被一辆从我左侧驶来的二轮摩托车碰撞,我车被碰撞后,我车跟着他的车辆往前转动,最后我被摔倒在路边,对方驾驶人被摔倒在其车辆前面路中间,事故发生后,我坐在路中间,不久有一群众过来,后我就晕迷了;我当时靠在路最右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差不多到陈某陂村路口时,我先开启左转向灯,观察到路面双向均有来车,我就停车等候约2分钟见双向均没有来车时才左转弯,我车刚到靠南机动车道时就与一辆从我左后侧驶来的二轮摩托车(从海城经可塘方向)发生碰撞;当时对方车头与我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道路视线良好,有路灯照明,我的车速大约20公里/小时,有打开左转向灯;我没有驾驶证,我所驾驶车辆无牌证。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良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建良能当庭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建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