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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艳芬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波,李艳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3刑初329号自诉人王青波,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人李艳芬,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自诉人王青波以被告人李艳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自诉人王青波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青波的撤诉申请确属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王青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保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南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