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春丽与辛城刚、邵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丽,辛城刚,邵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899号原告:张春丽,女,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个体,河南省范县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巨,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城刚,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司机,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帅,男,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无业,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丽诉被告辛城刚、被告邵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巨、被告辛城刚、被告邵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辛诚刚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辛诚刚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至其实际偿还以上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辛诚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辛诚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5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邵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辛城刚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被告邵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辛城刚辩称:被告辛城刚只收到借款40000元,借款发生在九州蓝弯玉露满叶茶楼的棋牌室,茶楼是被告辛城刚承包经营,当时参与打麻将的朱文渊,罗林、查江涛、严丽,在该茶楼打麻将输了缺钱,原告是长期在该茶楼放高利贷的,原告给这4个人借款60000元,未收回该60000元,原告与被告辛城刚协商由被告辛城刚无偿帮忙代原告向上述4人催要60000元,当时被告辛城刚为了赚取麻将的桌费,与原告签订了本案的借据。被告辛城刚认为涉及的是赌债,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在打麻将的场所借钱,借贷关系不应该受到保护。即使本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利息应该有确定的数额与确定的日期,违约金过高,被告辛城刚认为应该按月息2%计算,计算出的结果是2000元,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没有明显提示被告辛城刚注意违约金与律师代理费的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邵帅辩称:被告邵帅担保无效。因本案所涉及的是赌债,不应该受法律保护,房产抵押不符合法律形式,没有签订抵押合同,要求原告返还被邵帅的房产原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甲方张春丽、乙方辛城刚、丙方邵帅。合同约定乙方辛城刚向甲方张春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未能在合同期内还清全部款项属严重违约行为。本合同特别约定凡违约行为乙方承担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和赔偿金。并且甲方有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实际执行利率的四倍加收相应的罚息。在担保责任中约定:担保人承担本协议借款人的全部连带责任。履行责任与借款人相同。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本息和相应的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并包括法院裁决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2016年12月5日,被告辛城刚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本人辛城刚(捺印)借到张春丽人民币(大写)拾万圆(捺印)元整。小写100000(捺印)。借款期限月。于2017年1月20日前全部归还。月息按计算。此据。借款人:辛城刚(捺印)。担保人:邵帅(捺印)。借款日期:2016年(捺印)12月5日”。担保人邵帅在借据下方书写:”我自愿把房产证押于张春丽,以做担保,(拾万圆)如不还款,张春丽有权自行处理。2016年12月5”。经查: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7年3月27日向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交纳民事案件代理费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辛城刚、邵帅于2016年12月5日与原告张春丽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辛城刚向原告张春丽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20000元(100000元×24%年利率÷12月/年×4个月=8000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邵帅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城刚追偿。证明人朱文渊,罗林两人2017年5月15日的两份证明,出自同一版本,两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故对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辛城刚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邵帅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春丽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辛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春丽违约金8000元;三、被告辛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春丽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邵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春丽负担160元,被告辛城刚负担124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兰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