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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会中与李朝卿、高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中,李朝卿,高永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840号原告:王会中,男,住定州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卿,男,,住定州市西城区,。被告高永辉,男,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会中与被告李朝卿、高永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卿、高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朝卿、高永辉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09212.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朝卿驾驶被告高永辉所有的冀F×××××轻型货车与原告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王会中受伤。发生事故后,李朝卿驾车逃逸,经定州市公安交警认定,李朝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属十级伤残。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除支付20000元后未支付任何费用。李朝卿未答辩。高永辉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2、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3、不承担诉讼法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为冀F×××××,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高永辉,该车正常年审,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套牌等违法行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吴亮,发动机后85BP121311,品牌型号长安牌SC10160,与事故车辆车辆信息吻合,故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984.45元,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11年×10%=31073.9元,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27天×2人=4962.6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150天-27天)=11303.7元;营养费180天×40元=7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27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邮寄费20元,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为无业人员,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106元×12年×10%÷3人=7642.4元。被告李朝卿陈述,事故车辆为其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交警笔录中,被告陈述车辆所有人为高永辉,故被告李朝卿陈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朝卿已向原告方垫付20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9984.4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519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6266.3元、、残疾赔偿金31073.9元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42.4元。被告李朝卿时正常使用人,且被告高永辉无过错,故被告李朝卿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其中被告李朝卿垫付医药费20000元,剩余医疗费319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7200元,共计41884.45元,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31334.45元由被告李朝卿负担。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共计61782.6元。被告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会中各项损失共计71782.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朝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34.4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715元,被告李朝卿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审判员  黄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