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兴权与被执行人胡云春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权,胡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垫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1执454号申请执行人:王兴权,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执行人:胡云春,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兴权与被执行人胡云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云春履行了部分义务后,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3132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