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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世信、刘世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世信,刘世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711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春宝,凌云信用社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梅万友,信用社信贷员,一般代理。住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527号。被告:刘世信。被告:刘世宝。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世信、刘世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贺春宝、梅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信、刘世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世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刘世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要求被告刘世信、刘世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世信、刘世宝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世信、刘世宝每人发放农户联保贷款人民币30000元,计60000元。被告刘世信、刘世宝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约期至2015年6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15上浮60%。被告刘世信、刘世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世信、刘世宝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两份。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被告刘世信、刘世宝均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世信、刘世宝与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世信、刘世宝每人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刘世信、刘世宝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年利率6.15上浮6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第贰分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分别发放给被告刘世信、刘世宝每人贷款30000元。逾贷款期限后,被告刘世信、刘世宝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二被告,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世信、刘世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世信、刘世宝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世信、刘世宝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信给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此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刘世宝给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此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执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执行。三、刘世信、刘世宝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即650元,由被告刘世信、刘世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