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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蒋慎杰与蒋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慎杰,蒋红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728号原告:蒋慎杰,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红旗,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蒋慎杰与被告蒋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慎杰的委托代理人牛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红旗偿还原告蒋慎杰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蒋红旗负担。事实和理由:蒋红旗于2012年12月向蒋慎杰借款10000元,由蒋慎杰妻子马利芳汇款给付。蒋红旗向蒋慎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借期届满后,经过蒋慎杰催要,蒋红旗又于2015年7月向蒋慎杰出具借条一张。蒋红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蒋慎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借条;3、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4、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马某的调查笔录;证据2-4证明蒋红旗向蒋慎杰借款情况。蒋红旗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蒋慎杰所举证据1-4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蒋红旗于2012年12月向蒋慎杰借款10000元,由蒋慎杰妻子马利芳汇款给付。蒋红旗向蒋慎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借期届满后,经过蒋慎杰催要,蒋红旗又于2015年7月向蒋慎杰出具借条一张。蒋红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蒋慎杰按约向蒋红旗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蒋红旗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蒋慎杰要蒋红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红旗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慎杰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蒋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王安邦人民陪审员  赵 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孟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