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才黄仁增诉李国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黄仁增,李国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2民初85号原告:才黄仁增,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循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富,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尖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才黄仁增与被告李国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黄仁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被告李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黄仁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欠款1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4年银行贷款利息60000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间,被告和介绍人才让二人共同介绍给原告关于“玉树地震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事宜,在原、被告和介绍人才让三人共同经办过程中因一直没有建设施工,其聘用工人工资费用、车辆租赁费用、机械设备租金费用以及购买工具费用均由原告垫付,给原告造成18万元的经济损失。就此损失,经原、被告和介绍人才让共同协商后,由被告个人承担该工程损失的18万元的债权,因此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亲笔书写了18万元欠条(即此款是因工程未施工所导致的欠款),同时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日,在11月31日内偿还。然而被告违约未按照“欠条”约定5日内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和工人桑吉本、李加东知、冶成龙三人同时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自2011年12月至2016年5月共同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18万元和当时已收取的押金3万元、中介费3万元,共计24万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躲藏、不接电话,拖欠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工程根本不存在,是恶意欺骗原告,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万元和中介费3万元的诉求,后又放弃了对中介费3万元的诉求。被告李国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从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来看,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法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2.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18万与事实不符,欠条是在原告及他的同伙挟持及威胁、殴打的情况下逼迫被告签订的。3.被告在介绍工程中只是收取了3万元的押金。2011年2月,原告经才让介绍,被告将玉树地震重建房的项目介绍给了原告,后原告认为建设环境较差,不愿意施工,因为原告本人的原因,所以被告不应该返还押金。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经中间人才让介绍认识,原、被告共同商议了关于“玉树地震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事宜,并于2011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玉树地震灾后重建工程协议书》,甲方为李国富,乙方为才黄仁增,双方约定:“1、甲方为乙方提供玉树灾后重建工程(游牧民定居房)20套,每套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每平方米660元;2、甲方负责为乙方落实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户数,并协调相关事宜;3、乙方在灾后恢复重建工程时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及施工流程进行,如有质量不合格的无条件拆除;4、为保证2011年灾后重建工程按期完成,约束双方的权益义务为乙方须向甲方付3万押金,签订正式合同后此押金转为中介费支付给甲方……”。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押金,后原告组织人员上去施工,在干了20天左右后,就撤离现场。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的欠条。原告向法庭出具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此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挟持被告所打。2.证人冶成龙的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去玉树工地干了二十多天活后因原告未给付工资而离开的事实,后原告带其到尖扎称去找李国富,但其并未见过被告本人,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有18万欠条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首先因该证人到尖扎并未见过被告本人,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其次该证言恰好证实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工地是真实存在的。3.《玉树地震重建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给予被告的3万元押金应该返还;其次对于原告基于信赖合同而做的资金准备工作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上有改动迹象,也无法证明由于原告为了履约而形成了18万元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该损失应当由李国富来赔偿。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此收条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中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但对收到的3万元押金予以认可。5.桑吉本和李加东智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二人跟随原告曾多次来尖扎找被告要钱,但均未见过被告本人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此不认可,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从证言中也反映出证人并未见过李国富,证言中写到电话也未打通,但又称被告多次承诺给钱与事实不符,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分析认定:该欠条是2011年11月所书写,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证人冶成龙虽表示曾与原告一起到尖扎找过被告,但明确表示未见过被告李国富本人,且不清楚欠条的事,故对其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玉树地震重建工程协议书》,被告虽提出协议有改动,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收条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且对收到押金3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其证据予以认定。对桑吉本和李加东智的证言,因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李国富向法庭出具以下证据:1.证人尚书红的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3月受被告委托,我和熊永莲去西宁将2万元钱交给中介人昂杰才让,并和昂杰才让签订了中介费的协议,后又和原告到玉树去看工地,但到工地后原告认为条件太恶劣不干活,后来我就回西宁了,原告是否撤离工地我不清楚。2011年11月被告的女儿给我打电话说被告被挟持到嘉禾宾馆了,等我到宾馆的时候只有被告李国富一人,李国富说被原告挟持打了18万的欠条,但我并未见到原告,于是我和沈国清陪同被告去派出所报案,但因限制自由未到24小时,未立案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2.证人沈国清的证言一份,证明我和被告去喝茶,在谈话过程中,被告称原告将其挟持后打了18万的欠条,于是我和尚书红一起陪同被告去报案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3.玉树重建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昂杰才让与尚书红签订了2万元押金的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此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给我们介绍工程的是被告,而不是昂杰才让,我们不认识昂杰才让这个人。对被告所出具的证据中,本院认为证人尚书红和沈国清的证言均无法证明18万元的欠条是原告挟持被告所打,且二证人的证言在时间上有出入,故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对才让调取了谈话笔录,证明才让只是介绍原、被告认识后就再未和原、被告见面,并非向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经原、被告和介绍人才让共同协商后,由被告个人承担该工程损失的18万元的债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证言有异议,认为才让所说不属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证言无异议。对该份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我院,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通常也称作“业主”。此外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即成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在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诉求向法院提交了《玉树地震重建工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甲乙双方即本案中的原、被告均系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且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也不符合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最基本的内容,该协议书第4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为保证2011年灾后重建工程按期完成,约束双方的权益义务为乙方须向甲方付3万押金,签订正式合同后此押金转为中介费支付给甲方”由此可明确本案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是一种有偿合同,故本案应当为居间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称在原、被告和介绍人才让三人共同经办过程中因一直没有施工,其聘用工人工资费用、车辆租赁费用、机械设备租金费用以及购买工具费用均由原告垫付,给原告造成18万元的经济损失,就此损失,经原、被告和介绍人才让共同协商后,由被告个人承担18万元损失的诉称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实际损失18万元的证据,故对此主张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8万的欠条是在原告的威胁和挟持的情况下所书写,但在庭审中无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有胁迫的迹象,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2011年11月26日被告所打的欠条,称从2011年至诉前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认为未过诉讼时效,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三位证人证言,但该证言均无法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本案诉讼中断,应向法庭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然而,原告除提交了三份根本无法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证人证言外,未提交其他通话记录等能够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才黄仁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才黄仁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咏 梅代理审判员 卡 毛 加人民陪审员 索南才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黎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