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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四平市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扶余市铁牛农耕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平市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扶余市铁牛农耕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765号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艳秋,系经理。被执行人扶余市铁牛农耕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淑芹,系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扶余市铁牛农耕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平市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给付原告扶余市铁牛农耕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00元,给付机械配件款550元,合计11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扶余市铁牛农耕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扶余市铁牛农耕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予以执行,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长 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