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恢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雨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雨文,王福英,王福龙,张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3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190室、295室、398室、476室。负责人居振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翔顺丝绸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王福龙,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陆林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雨文,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王福英,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王福龙,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建英,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雨文、王福英、王福龙、张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696313.29元,并偿付相应欠息(以本金8696313.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收罚息和复利),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247312元。三、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雨文、王福英、王福龙、张建英对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212元,由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023837.29元,申请执行费72519元。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以(2016)苏0509执28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依职权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执行到位且暂存在本院账户的款项共计8944886.23元进行分配,参与分配债权数额总计342103074.2元,分配比例2.61%,并于2017年1月发放给全部申请执行人,本案分配到位235944元。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财产分配方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财产已分配完毕,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欣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