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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祁海与被告崔炳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海,崔炳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012号原告:祁海,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0日,初中文化,湖北省黄冈市人,无业,住本区。被告:崔炳寿,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5日,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住本区。原告祁海与被告崔炳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炳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炳寿偿还借款14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帮原告买车,当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车款140000元,但等了几个月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车辆也不给原告退钱,经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款至今不向原告偿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崔炳寿未辩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收条各一份,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原告祁海通过银行给崔炳寿汇款140000元,要求崔炳寿为其购买汽车。之后崔炳寿未向原告交付汽车也未给原告退款,2016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原告140000元的借条和收到原告14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该14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因原告让被告为其购买汽车,便于2016年5月11日汇给被告140000元,该140000元原本是购车款,后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汽车,原告要求退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而原告未提出异议时起,该购车款已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炳寿归还原告祁海借款1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崔炳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银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