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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牛玲兰与谢瑞林、水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玲兰,谢瑞林,水东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526号原告:牛玲兰,女,生于1972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瑞林,女,生于1971年9月1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水东海,男,生于1961年10月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号*号楼***层*号**号**号。负责人刘玉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牛玲兰与被告谢瑞林、水东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玲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征、被告谢瑞林、被告水东海、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玲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牛玲兰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97620.8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谢瑞林驾驶被告水东海所有的轿车与原告牛玲兰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的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谢瑞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水东海所有,该车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裁判。被告水东海辩称,肇事车辆是系其购买于案外人李春,但至今没有过户,发生事故时系被告谢瑞林借用,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择后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2、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4日由唐河县张店镇牛二门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持异议,但作为基层组织的村委也了解本村村民的情况,应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虽然票据有连号现象,但因其交通费确系必然支出费用,故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谢瑞林驾驶豫R×××××号轿车沿唐河县解放路自西向东行驶致唐河县老公安局路段时,与其前同向的步行人原告牛玲兰相撞,致原告牛玲兰受伤。2017年1月13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瑞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玲兰无责任。原告牛玲兰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11椎体压缩骨折。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01/0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牛玲兰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骨折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13日、营养期为13日。自2016年11月18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7年1月4日出院止,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47天,期间由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0257.02元。原告出院后,在唐河县中医院支出门诊费520.7元、在南阳万和医院支付门诊费100元,且还需由两人护理。另查明:原告牛玲兰的母亲曲书芳现年83岁,系农业户口,父亲已去世,曲书芳育有原告牛玲兰和案外人牛云玲、牛兰珍、牛云学、牛云奇、牛云峰六子女。又查明:肇事的豫R×××××号轿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水东海,由被告谢瑞林借用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水东海所有的豫R×××××号轿车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豫1328民初5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车予以扣押。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豫R×××××号轿车的扣押。同日,本院作出(2017)豫1328民初5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瑞林驾驶水东海所有的豫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牛玲兰受伤,被告谢瑞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谢瑞林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瑞林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瑞林借用被告水东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谢瑞林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水东海已尽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本此事故中无过错,因此请求被告水东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瑞林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087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47天,数额为1410元(47×30=1410);(3)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47+13),数额为1200元(60×20=1200);(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47天且期间需两人护理,且出院后还需两人护理13天,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9600元(60×80×2=9600);(5)误工费,自2016年11月18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4月23日共157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57天,数额为12560元(80×157=12560);(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年龄,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7232.92元计算20年,数额为54465.84元(27232.92×20×10%=54465.84),且其中的被扶养人曲书芳的赡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曲书芳83岁,原告承担六分之一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计算,数额为1507.31元[18087.79×5×10%×1/6=1507.3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55973.15元(54465.84+1507.31=55973.15);(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其伤残等级及被告谢瑞林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300元。以上各赔偿项目数额共计96920.87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谢瑞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的96920.87元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433.15元,下余损失3487.72元由被告谢瑞林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牛玲兰各项损失共计93433.15元;二、被告谢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玲兰人身损害下余损失3487.72元;三、驳回原告牛玲兰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谢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文锋审判员  朱 晓陪审员  郭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