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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魏荔强、何正元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荔强,何正元,申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48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荔强,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湖北人福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襄汾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来清清,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正元,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武汉诚勤恒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汉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申伟,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荔强、何正元、申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浙0108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荔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份,浙江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鸟公司)为了推广菜鸟驿站寄件业务,在菜鸟裹裹APP上开展了周六免首重的推广活动,活动期间用户寄件运费的首重金额由菜鸟公司进行补贴并实际支付给站点。2016年8月20日,经事先联络,被告人魏荔强利用自己注册的旗顺食杂商店、康某家百货两个驿站,被告人何正元利用自己注册的佳和馨居便民超市驿站,由被告人魏荔强联系网上刷单人员邱某(另案处理)为自己的驿站进行刷单,由被告人何正元联系被告人申伟,利用魏荔强购买的淘宝账号分别为自己和魏荔强的驿站进行刷单,虚构邮寄至邮费最高的偏远地区的驿站订单,从而骗取菜鸟公司补贴。当日,被告人魏荔强注册的“旗顺食杂商店”驿站骗取菜鸟公司补贴34576.4元人民币、“康某家百货”驿站骗取菜鸟公司补贴47217.51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正元注册的“佳和馨居便民超市”驿站骗取菜鸟公司补贴40322.31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申伟根据何正元指示,为何正元、魏荔强刷单约60000元人民币,分得赃款23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魏荔强、何正元家属均已代为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魏荔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正元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申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并判令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魏荔强白色iphone6手机1部、被告人何正元的白色iphone6手机1部、被告人申伟的黑色iphone5手机1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魏荔强上诉称,1、其注册驿站的信息都是真实的,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2、其只是给何正元提供了一部分刷单用的淘宝账号,没有从何正元的犯罪所得中获得收益,故何正元骗取的补贴款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3、若将何正元骗取的补贴款计入其犯罪数额,其仅应对用其提供的淘宝账号刷单的部分负责;4、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家属已代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魏荔强自己实施诈骗和帮助何正元实施诈骗的犯罪数额应分别定罪处罚:其中魏荔强通过自己注册的驿站骗取补贴81793.91元,应为犯罪数额较大;魏荔强在何正元的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魏荔强已获被害单位谅解,此部分可予免除刑事处罚。综上,魏荔强犯罪数额较大,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魏荔强、何正元、申伟诈骗犯罪的事实,有被害单位员工娄佳杰的陈述,证人邱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转账明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虚假订单及支付宝转账明细,扣押清单,手机截图,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魏荔强、何正元、申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魏荔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魏荔强的供述,证人邱某、陈某的证言,虚假订单及支付宝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魏荔强在菜鸟公司注册的两个驿站信息都是虚假的,就是在路边随便拍了一些小卖部照片,其利用上述驿站,在网上购买大量淘宝账号进行刷单,从而骗取菜鸟公司补贴的事实,被告人魏荔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确,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荔强提出其诈骗犯罪数额等方面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魏荔强、何正元的供述证明,魏荔强在明知何正元要骗取菜鸟公司补贴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刷单使用的淘宝账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荔强应对该部分诈骗承担责任;2、被告人何正元的供述证明,其刷单所用的约2000个淘宝账号均系从魏荔强处购买,被告人魏荔强的供述证明,其在网上购买了3000多个淘宝账号,并分了一半给何正元刷单,故被告人魏荔强至少提供了1500个账号给何正元,根据每个账号骗取补贴22元计,魏荔强帮助何正元骗取补贴至少3.3万余元。综上,被告人魏荔强单独及伙同何正元诈骗11万余元,系犯罪数额巨大,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荔强、何正元、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魏荔强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正元、申伟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魏荔强本人直接实施诈骗部分及与何正元共同实施诈骗部分应分别定罪处罚之辩护意见,有违刑罚处罚的一般原则,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魏荔强、何正元、申伟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被告人魏荔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荔强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