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聪伟与刘兆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聪伟,刘兆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305号原告:武聪伟。被告:刘兆成。原告武聪伟与被告刘兆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被告因承建建筑工程租赁了原告的搅拌机、铲车等,共计欠租赁费8700元,后支付1000元,至今尚欠7700元未支付。被告刘兆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刘兆成给原告武聪伟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搅拌机、铲车租赁费77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理应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聪伟租赁费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被告刘兆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相益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