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与吴桐、曾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吴桐,曾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6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负责人:周凯,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雅,女,系该行职员。被告:吴桐,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绥滨农场社区。被告:曾艳,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绥滨农场社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与被告吴桐、曾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桐、曾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13.84元,逾期利息29,878.00元,本息合计65,291.8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桐与被告曾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4,586.16元。现下欠借款本金35,413.84元,逾期利息29,878.00元,本息合计65,291.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桐、曾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桐和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共计1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现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413.84元,逾期利息29,878.00元,本息合计65,291.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桐、曾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桐、曾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要求被告吴桐、曾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桐、曾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35,413.84元,利息29,878.00元,本息合计65,29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15元,由被告吴桐、曾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志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