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冯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739号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单元、XXX层、XXX层、XXX层、XXX单元。负责人:张永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红,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红归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12日止的本金人民币235,404.41元,利息4,120.60元及逾期利息86.68元;2、依法判令被告冯红归还原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之和239,525.01元为基数,按《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冯红偿付原告本案律师费35,000元;4、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冯红协议,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冯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4日,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冯红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红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整,贷款期限(即债务履行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共计240个月,初定为2009年12月8日起至2029年12月7日止。如放款日晚于2009年12月8日,则债务履行期限起始日及贷款期限起始日以放款日为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及贷款期限届满日相应顺延。贷款用途限于被告冯红用于房屋装修。贷款利率按实际发放贷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若放款日人��币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则合同项下执行之贷款利率将相应调整。如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原告有权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调整的方式相应调整贷款利率,并自原告认为适当的时点起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30%或原告不时决定的其他费率收取逾期付款罚息。被告冯红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币种按期偿付任何欠款的,应视为其违约,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冯红欠款立即全部到期应付,或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通过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印花税、营业税及其他税费),均由被告冯红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冯红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冯红依据本合同或本合同相关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评估费、保险费、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费、公证费、律师费、印花税、营业税和其他一切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及税项,及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在本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冯红应当归还给原告的贷款及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上述抵押房屋已于2009年11月30日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原���为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冯红发放了贷款,金额为30万元,但被告冯红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原告已向被告冯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冯红尚欠原告本金235,404.41元,利息4,120.60元及逾期利息86.68元。被告冯红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冯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冯红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3、放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冯红拖欠本息情况;证据5、《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律师费35,000元。证据6、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冯红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和支付所有费用。被告冯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冯红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附件四约定:被告冯红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预计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2029年12月7日止,如放款日晚于2009年12月8日,则债务履行期限起始日及贷款期限起始日以放款日为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及贷款期限届满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按实际发放贷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若放款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则合同项下执行之贷款利率将相应��整。如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原告有权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调整的方式相应调整贷款利率,并自原告认为适当的时点起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30%或原告不时决定的其他费率收取逾期付款罚息。被告冯红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币种按期偿付任何欠款的,应视为其违约,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冯红欠款立即全部到期应付,或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通过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印花税、营业税及其他税费),均由被告冯红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诉讼。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冯红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冯红依据本合同或本合同相关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评估费、保险费、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费、公证费、律师费、印花税、营业税和其他一切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及税项,及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在本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冯红应当归还给原告的贷款及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上述抵押房屋已于2009年11月30日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原告为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冯红发放了贷款,金额为30万元,但被告冯红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原告已向被告冯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冯红尚欠原告本金235,404.41元,利息4,120.60元及逾期利息86.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红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冯红发放贷款,被告冯红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冯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红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但律师费金额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被告冯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35,404.41元;二、被告冯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207.28元,以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和���款利息之和239,525.01元为基数,按《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三、被告冯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0,000元;四、如被告冯红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冯红协议,以被告冯红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冯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红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0,975.63元,由被告冯红负担,被告冯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