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段增才与被执行人闫勇、孙红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增才,闫勇,孙红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4执104号申请执行人:段增才,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保定市唐县。被执行人:闫勇,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孙红照,男,1971年7月7日出生,住保定市唐县。段增才与闫勇、孙红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4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闫勇、孙红照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段增才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3662.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在依法受理申��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继续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目前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香瑞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人民陪审员 刘 云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景 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