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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吉某某、邱存丰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某某,邱存丰,阮金生,张开源,邱祥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山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存丰,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山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因在服刑期间发现还涉嫌犯诈骗罪未判决被押解至衢州市看守所羁押。原审被告人阮金生,男,1970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衢州市衢江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因在服刑期间发现还涉嫌犯诈骗罪未判决被押解至衢州市看守所羁押。原审被告人张开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省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乐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在服刑期间发现还涉嫌犯诈骗罪未判决被押解至衢州市看守所羁押。原审被告人邱祥喜,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山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存丰、阮金生、张开源、邱祥喜、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浙08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邱存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二、被告人阮金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三、被告人张开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四、被告人邱祥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六、责令被告人邱存丰、阮金生、张开源、邱祥喜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人邱存丰、阮金生、张开源、吉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吉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吉某某撤回上诉。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志刚审判员  周永敏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