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潘宗初与邱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宗初,邱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272号原告:潘宗初,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邱文利,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潘宗初与被告邱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宗初、被告邱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宗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邱文利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2月5日,被告邱文利以生意临时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当时被告称临时周转,几天后就归还,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邱文利辩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先前借过原告妻子钟金玉的2万元,已经归还了,法院已经处理。因原告妻子钟金玉给“六合彩”庄家写码赚取手续费,被告从2010年1月到2013年2月5日一直在原告夫妻手里买“六合彩”,因此欠了原告夫妻的钱。2013年2月5日当天我写了两张借条,一张是5万元借条交原告妻子钟金玉保存,另一张3万元借条交原告潘宗初保存,就是本案的借条,这3万元,是因原告妻子坐月子期间,原告帮其买六合彩所欠的码子钱,所以借条写给了原告潘宗初本人。欠原告妻子钟金玉的5万元是买码钱,同一时间原告不可能还会借钱给被告周转,所以两笔都是赌博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邱文利提交的寻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4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录音光盘,因该份判决书中处理的借条本身、借款金额及债权人均与本案不相符,录音光盘在(2016)赣0734民初319号案件中被告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过,该录音是原告妻子钟金玉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不是本案原告与被告的通话,且内容不清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及录音光盘,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潘宗初提交的借条,被告邱文利承认是其所写,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借款属于赌博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且被告与原告之间确有借款习惯,而原告对本案的借款的经过和借条的形成过程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原告潘宗初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间,被告邱文利以生意临时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执存。2013年2月5日,因被告欠下原告妻子钟金玉5万元,被告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交由原告妻子钟金玉执存的同时,被告重新出具一张3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潘宗初执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标的为3万元的小额借款,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主张债权关系,并对借款用途、经过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被告邱文利辩称其于同一时间分别向原告及其妻子各写了一张借条属于相同性质的赌博债务,但按习惯如果两笔债务为同一性质应当写一张汇总借条交原告夫妻一方执存即可,本案被告却分别写开两张借条,故此两张借条认定为不同性质债务更为合理。因此,对被告邱文利仍欠原告潘宗初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文利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文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宗初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邱文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永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龚珍珍书 记 员 胡励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