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莫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荷,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现住恩平市。2017年1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国庆期间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莫荷容留莫某2、莫某1在其居住的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委会新平村一旧住宅内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及2017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莫荷容留莫某5管在其上述住宅一起吸食冰毒;2017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莫荷容留莫某3、莫某2在其上述住宅一起吸食冰毒二次。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新平村文化楼抓获被告人莫荷及莫某1、莫某3,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莫荷的上述住宅搜获并扣押手机2台,用于吸毒的吸管5条及用于装冰毒的密封袋4个。另公安机关同年2月7日抓获莫某5管,经毒品尿检,上述被抓获的四人均呈阳性反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荷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莫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1、莫某3、莫某2、莫某4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辩解;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结果;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荷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莫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荷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吸管五条、密封袋四个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森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树新书 记 员 郑剑云 来源: